文 |法言引规
编辑 | 法言引规
案情简介
1998年,何某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88鸿利保险、99鸿福保险等险种,共计签订保险合同5份,至2002年初累计交付保险费43471元。
2002年2月12日,何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何某被关押后,其母亲、妹妹及两个弟弟等亲属为了搭救何某,在多方筹措资金无效的情况下,前往保险公司申请为何某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公司拒绝并明确解释,退保应由投保人本人办理或者由投保人书面委托授权办理,并表示退保只能退回保单现金价值,并不能退还所交保费,投保人家属再三表示,投保人现已被关押,不可能前来办理退保,只能委托亲属办理,并表示保险费能退多少就退多少以解燃眉之急。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何某胞弟提供的投保人身份证、5份保单原件及相关资料、代办人本人身份证及其出具的《保证书》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退还的现金价值共计17700元。
2003年7月25日,何某被取保候审,后以其胞弟办理,退保未征得本人同意为由,主张退保行为无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陈述了退保当时的客观情况,同时指出,其亲属代为办理退保时,因5份保险合同未能及时交付续期保费超过了宽限期已经处于失效状态。
即使何某不承认代退保行为的有效性,也只能要求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通过补交保费和利息的方式为5份保单办理复效,但投保人胞弟所领取的退保金必须向公司返还,何某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退还现金价值或办理复效的主张认为保险公司违法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要么退还全部保险费,要么在办理复效的同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何某进而又提出,自己对保险公司已失去信心,因此不打算办理复效,2005年4月,何某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交保费损失26018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000元利息损失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退保纠纷,投保人无法直接出面办理退保手续其家属声称退保是投保人本人的要求,但并没有出具授权证明;代为办理退保手续的人提交了投保人身份证、保单原件等整套资料,但投保人事后却否认退保行为的有效性,并以保险公司非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赔偿损失。
投保人不承认其胞弟代为退保行为的效力,却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现金价值而只要求除现金价值之外的其他“损失”;原本已经失效的保单,且已被其亲属代为办理了退,投保人却拒不接受保险公司同意办理复效的妥协让步,如何看待这些问题?
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的亲属代办退保并无不当。目前,无论是银行还是邮政的取款都存在代人办理领取的情况,并且是完全合法的,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我国《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13条规定“邮政汇款实行凭证件兑付,既要保证汇款的正确兑付,又要便于事后追查,收款人在领取汇款时要在汇款通知背面签章填写并交验本人有效证件。
委托他人代领的,可凭收款人有效证件和代领人有效证件,由代领人签章领取”,可见代人办理资金领取只须提供存单(汇款单)原件、存款人(收款人)身份证、代领人身份证在法律上即视为手续完备并具有效力。
人寿保险合同和存单、汇款单一样都是可兑现的资金或有价凭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退保不能 *** 办理,本案中为投保人代办退保的亲属提供了投保人的身份证、保险单原件及本人的身份证。
而且投保人已经被关押没有亲自办理退保的现实可能,提前领取又是投保人本人的要求,因此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亲属代办退保并无不当没有依据认定 *** 退保是无效的。即使投保人没有授权或事后否认其委托亲属代为办理退保的事实
保险人按照其胞弟的要求办理退保也是有效的。
因为其胞弟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 *** ,在请求保险公司为其办理退保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一些客观事实:(1)其胞弟申明投保人已被关押,无法亲自前来办理退保退保是投保人本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筹钱请律师 *** 。其出示了投保人的身份证;(3)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多份保险单的原件。
其出具了有关的保证书,上述情况足以使保险公司相信其具有代投保人退保的权利,《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 *** 权、超越 *** 权或者 *** 权终止后以被 *** 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 权的该 *** 行为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由于投保人何某的胞弟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构成表见 *** 不管其是否获得投保人的授权,其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原告声称保险公司非法解除其保险合同并造成其损失全是混淆事实。
本案根本不存在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况
本案是由于投保人的亲属代办退保而引发,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代为退保的何某的胞弟,而根本不是保险人,保险人只是应其代为退保的请求而办理了退保手续而已。
所谓保险人解除合同,指的是在根本没有退保请求的情况下,保险人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由于请求办理退保的当事人申明是受投保人委托,并出具了投保人身份证、保险单等一整套合法凭证和证件,显示其具有合法的 *** 权,而退保是投保人依法可以随时行使的权利保险人不能拒绝办理。
至于何某的胞弟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何某的保险单、身份证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进行查实,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7日的“银函(1997)520号”文明确指出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及来源的责任。
可见,如果投保人存在损失全部的责任也应由代为办理退保的何某胞弟承担,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否认退保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但并不要求保险人承担已被其胞弟领走的现金价值,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交保费损失”(即所交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
这一“此地无银”的主张本身就证明退保完全是其事前委托的结果至少也得到了其事后的追认,如果何某承认其胞弟代为退保的行为,则无权再向保险人提出任何要求;如果何某不承认其胞弟代为退保的行为,则不可能放弃向保险公司追索已被领走的现金价值的权利。代为办理退保时投保人的保单已经处于失效状态。
在失效状态下,任何一个投保人所具有的权利无非是两个方面:(1)向保险公司请求返还现金价值;(2)在失效未超过两年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协商在达成一致时为保单办理复效。
保单已经失效的基本事实决定了即使将代为退保的行为视为无效,何某也仅有上述两项权利,而不会派生出其他的权利,已经失效的保单现金价值便处于停滞状态,即使推迟多年后领取,保险公司仍只支付失效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离开了对这一寿险经营原理的了解就不能正确地评价本案的是非。
即使将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视为无效,保险人也只能让投保人在上述两项权利中选择其一,但前提是如果认定代为办理退保的行为无效,则应同时判令代为退保的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返还原领取的现金价值。
无论保险公司胜诉还是败诉
保险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都是明显的,为一件合同退保事宜被卷入一场诉讼耗费众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要求看,本案唯一的缺失就是在允许代为办理退保时,没有得到投保人的授权证明从而使投保人觉得有空子可钻引发了诉讼。
所以,在代为办理退保的情况下,取得投保人的授权证明应当作为支付现金价值的必要条件,不管该授权证明在法律上是否应作为判断代办行为有效与否的条件从保险人防止诉讼发生而言是完全必要的。
保险立法上应加强对代领保险金、代办退保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在现代生活中, *** 行为日益普遍保险业务中的代领赔款、代办退保、代领退保金等需求也与日俱增,从银行代领储蓄存款、邮局代领汇款的情况看都有专门法规规范代领的手续和程序要求。
从这些规定看,只要代领人出具被 *** 人的身份证、存单(汇款单)及本人的身份证代领款行为就合法有效并对被代领的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而并没有要求被代领人出具授权证明。
《储蓄管理条例》和《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原因在于代领人既然能够出具存款人(收款人)的身份证及存单(汇款单)原件,就具备了构成表见 *** 的条件,代领行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是给客户增添了手续上的麻烦二是即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银行、邮局也没有办法鉴别其真伪。
所以,在法律上授权委托书不应成为代领款行为的效力要件,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宜借鉴银行、邮政行业的做法对保险代领赔款、代办退保及代领现金价值,作出与《储蓄管理条例》和《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相类似的规定,以简化保险业务手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纠纷诉讼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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