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消防证培训机构「合肥出台消防新条例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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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5日,合肥消防救援总队发布关于对《合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中明确: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逐步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资格证书。

合肥消防证培训机构「合肥出台消防新条例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必要条件」


合肥消防证培训机构「合肥出台消防新条例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必要条件」


合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 ***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之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由 *** 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 *** 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

(四)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并向上一级人民 *** 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 *** 履行消防安 *** 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七)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八)依法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招录专职消防队员,配齐设施、装备,按规定保障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推进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 *** 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 *** 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 *** 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 *** 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依法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应当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其纳入智慧城市和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公用企业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 *** 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三)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

(四)按照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前款第二至第六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 *** ;

(二)对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共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依法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六)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下,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依法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民政、文物等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民政服务机构、博物馆、旅游景区(点)、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逐级实行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公安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对涉及消防安全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不得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逐步采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四)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持证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逐步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夜间住宿和经营的场所或单位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并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

第二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培训,每季度开展一次演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五)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物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应当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住宅物业时,应当对移交的房屋及共用消防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建立消防档案,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并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 *** 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完善。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车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老城区改造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并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确定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天然水源、消防水池等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县(市)区、乡镇人民 *** 负责建设,并确定管理、维护单位。

农村可以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或者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不得改变经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设、施工和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通道等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 *** 。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不得动火施工。

人员密集场所可能泄漏散发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应当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不得吸烟、使用明火。

在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存储或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空间内使用或存储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并与周边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禁止在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七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对其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确定双方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合理、安全的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有关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合理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确保工资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 *** 以及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在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五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识灯具和消防专用标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停车等费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五十五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 *** 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当地人民 *** 可以给予补助补贴。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五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 *** 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 *** 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 *** 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动火施工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建筑物地下空间内使用或者存储液化石油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消防救援机构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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