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的一些常识「关于保险的几个知识,经常被人忽略,上班族一定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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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的一些常识「关于保险的几个知识,经常被人忽略,上班族一定要知道」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四章 社会保险

之一节 社会保险的征缴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保障,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实施了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政策,如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广东等。除法定的五种社会保险外,国家还鼓励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等福利。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一般由地方财政支撑,所以各地对社会保险的待遇采取本地域政策,只要职工的参保关系离开其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区域,则该职工既不能享受原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其现劳动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尚未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自由转移。故而,许多职工尤其是农民工不愿意在其劳动关系存续地参加社会保险。另外,我国各地由于财政能力不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也不同,即使是在同一区域内也有小区域的不同。但我们相信《社会保险法》的进一步实施将会改变社会保险目前的状态。

一、社会保险登记

凡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为“缴费单位”)都需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1.设立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设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①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③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变更登记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①单位名称;②住所或地址;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④单位类型;⑤组织机构统一代码;⑥主管部门;⑦隶属关系;⑧开户银行账号;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①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②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③社会保险登记证;④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出现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具体要求如下:①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②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③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④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4.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 *** 、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缴费单位在办理 *** 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通常为一年)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1.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如果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 ***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则该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项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如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和浙江等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决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果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则由税务机关核定,下同)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实践操作中,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虽然实务中许多用人单位会想方设法降低基数,各地也都会有相应的解释,但国家实际上是有统一标准的,即工资总额。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也就是说,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作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对经济困难的缴费单位,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在面对金融海啸时,各地纷纷出台政策支持企业渡过困难期,其中就包括同意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13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当然,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知情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还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当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会在每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前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明细发送给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而且,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此需要向个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所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A.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B.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C.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D.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E.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 *** 、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这种查询应当是免费的。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的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3.社会保障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是指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识别缴费个人的代码。但从1999年10月1日起,一律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各类信息系统中全国统一标识的、唯一的个人编码名称,不再使用“社会保障号码”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等名称。也就是说,社会保障号码其实是一个已经过时的名称,现在已经停止使用,我们之所以用“社会保障号码”进行介绍,是为了便于与身份证号码进行区别并引起注意。

公民身份号码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至第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第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已经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公安部负责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存在(原居民身份证编号)错误信息,如重号、多号、错号等,需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沟通并修正。

4.社会保险费免缴税

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依法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1]。个人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2]。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3]。

实务提示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缴、少缴、漏缴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用人单位可充分利用政策实施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当然,连社会保险费都要缓缴了,用人单位的公众形象是否会受影响,需要用人单位“两害相权取其轻”。

第二节 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当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共同构成我国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具有共同特征,即强制性、互济性、普遍性和非盈利性。依据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筹集模式和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部分积累式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参加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凡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正在进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2.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制度

我国养老保险建立的是省级统筹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客观要求。实现省级统筹,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统一缴费基数、比例,规范养老保险待遇政策,促进参保职工跨地区流动;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环节,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规范基金运行,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制度[4]是指建立养老保险的五个全省统一,即:①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全省统工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缴费基数全省统一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数全省统一规定。②统一的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全省统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由省级人民 *** 按照国家规定部署实施,全省统一调整办法。③全省统一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级统一调度使用,实行统收统支,由省级直接管理。现阶段,也可采取省级统一核算、省和地(市)两级调剂,结余基金由省级授权地(市)、县管理的方式,其中,中央财政、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上缴的调剂金由省级统一调剂使用。省级统一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④省级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明确省、地(市)、县各级 *** 的责任。各地(市)、县严格按照批准的基金收支预算执行。预算调整按规定的程序进行。⑤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全省统一,全省执行统一的数据标准、使用统一的应用系统。

3.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费是由缴费义务人按照计征基数和计征比例进行计算缴纳的。按照缴费义务人的不同,可分为单位缴费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单位的缴费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单位通常按照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总额计征养老保险费。实践中要注意,如果职工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工资总额的调增计算;如果职工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5]进行工资总额的调减计算。虽然国家要求缴费单位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实行统一的标准,但当前各地还是针对不同的地域设置了不同的缴费比例。比如,浙江省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是20%,但针对全省的实际情况又制定了不同的标准。所以,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需要查询当地的政策。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个人缴费标准。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个人缴费工资,即通常以其实际月工资为养老保险的缴费计算基数。如果个人的工资低于当地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当地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如果个人的工资高于当地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按照当地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统一执行本人缴费工资的8%[6]。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通常这类人员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7]。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职工按照各自的身份性质采用不同的缴费工资标准,通常的 *** 与标准是:①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之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②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之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③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④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⑤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⑥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之一,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和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免除任何一方参加养老保险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实践中常见的提高劳动者薪金,然后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已经包含于薪金中为由,不再为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做法是违法的,是错误的,这种做法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应法定义务。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在扣除社会保险补贴额后仍然不低于更低工资标准的,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时,若用人单位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还是支持的。第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含义,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的缴费基数或者是未按照法定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当前各地基本上不将未依法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引发的争议列入劳动争议范畴。各地对此执行的标准并不一致,需要注意当地的执行标准。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能够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在各地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大多数地区认为劳动者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不过浙江省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第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第四,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 *** 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 *** 的规定。第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 *** 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账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第六,部分地区对外来人员采取综合保险制度,即对于非本地区户籍的就业人员不要求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而是参加包含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保险待遇的外来作业人员综合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参加了综合险后,不再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生育、工伤、养老和医疗保险。这种综合险具有缴费基数低和缴费比例低的优点。比如,上海市规定综合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者是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海市规定综合险的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这种保险制度非常有利于筹划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如上海的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动者派遣至周边的浙江、江苏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高的地区,则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成本会得以降低。我们认为,这种保险制度本身是对外来人员的用工歧视。

4.养老保险的放弃与补缴

由于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即刻获得的,需要等到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满足法定标准后,方能享受。所以往往不被劳动者重视,甚至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而基于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太重,用人单位也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许多用人单位不仅乐见劳动者不愿意参保养老保险,更甚者怂恿劳动者不参保养老保险。当然也有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协商不为劳动者参保养老保险,而是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社会保险补助。但是,“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是《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就是说,参加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不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或是其他方式不参加。故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采取任何方式规避养老保险参保义务,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劳动者申请或承诺不参加养老保险,这种申请或承诺有何作用?显然劳动者的这种承诺或申请是违法的、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则当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是劳动者自己主动申请或承诺不参加养老保险,其性质仍然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即使是劳动者自己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劳动者仍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不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不过劳动者据此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需要视各地具体政策而定。如果当地政策无相反规定,则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当地政策有明确规定,则应当依据当地政策的规定执行。比如,浙江省就明确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8]”。

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养老保险补助,有何作用?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则用人单位再行给予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补助当属于额外的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而给予劳动者养老保险补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无论是否给予劳动者养老保险补助,只要的确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即可主张《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可主张劳动者返还相应的养老保险补助。如同劳动者承诺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效果一样,各地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补助或劳动者申请不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政策不尽相同,如杭州市规定“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9]”。显然这是有仲裁时效的作用。

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劳动者一般可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补缴的起始日通常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开始实施日为界,即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如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1999年1 月22日之前,则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开始日期为1999年1月22日。如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在1999年1月22日之后,则从劳动者实际入职时间开始补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以补缴时的基数为基数。但是有以下情形需要在实务中注意:一是因为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补缴养老保险的,如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或劳动者以灵活就业方式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然就不用再行补缴了。二是补缴时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仍然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三是用人单位业已支付给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补贴部分,可要求劳动者返还。实务中往往由于劳动者既要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又要返还养老保险补贴,所以许多劳动者都会因为成本巨大而放弃权利主张。所以,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解决此类纠纷的契机。四是部分地区是不给农民工补缴社会保险的,如北京[10]。五是部分地区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广东[11]。所以,有关养老保险补缴的相关事宜,请查询当地政策。

二、养老保险的转移

养老保险的转移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转移和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转移。企业和企业之间的转移包括同一省区域内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转移和不同省区域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转移。同一省区域内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转移,根据省级统筹的要求,应当可以实现无障碍转移,但实践中,各地对企业与企业之间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还是设置了许多的条件,致使养老保险的转移还不是很顺畅。具体的转移条件与办理 *** ,请参阅当地的政策要求。

1.跨省转移

国家规定[12],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记账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账户记账额度全额记账。企业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搬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工作,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搬迁企业在转出地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在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之前还清全部欠费。各地对此有不同的要求,具体实施时应当遵照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

2.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流动

根据相关规定[13],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日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三、养老保险待遇

1.基础性标准

养老保险待遇通常是根据职工参保缴费年限和参加工作时间进行计发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按照老人、中人和新人设置了不同的养老待遇。“老人”是指1998年1月 1日前离退休的人员,即《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中人”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即《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该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新人”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即《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该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则相应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职劳动者的待遇,除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外,还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而且全国各地的该项待遇标准是不一致的。比如,江苏省规定[14]:丧葬费标准为60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16000元;南通、扬州、泰州1500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14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为1100元到1800元不等。浙江省规定:丧葬补助费为4000元[15]。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10000元[16]。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系非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5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系农业人口的,由每人每月4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505元[17]。其他地方的标准请查询当地政策。

3.特殊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1)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18]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 *** 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践中,农民工的养老保险转移几乎不可能,也正是有了这种不可能,部分地区规定了综合保险制度、双低保险制度;也正是有了这种不可能,才有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不参加养老保险及农民工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形发生。

(2)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 *** 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缴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需要注意的是,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当地 *** 出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对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持残疾人证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有关部门确认的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执行。补贴资金从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结余中列支。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可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初审汇总后报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审核结果在社会进行公示后,通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因病、非因工致残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请参照当地省级 *** 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执行。

(4)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19]。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寄、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本人要求社会经办机构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本人承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金的社会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5)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人员的养老金待遇[20]。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6)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监狱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省级管理。监狱企业已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可不再改变。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账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已经实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内部统筹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地区,原则上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行个人缴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是否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监狱企业及其工人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以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7)基本养老金不能抵偿债务[21]。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8)基本养老金的停发[22]。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之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第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其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注销其户口的;第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的;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的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而其他情形的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然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当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9)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养老金损失人员的养老待遇。如果因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劳动者可据此主张基本养老金的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主张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赔偿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且仲裁时效是从劳动者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之日起计算。所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还存在这种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

(10)缴费不满十五年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前述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前述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中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然后依照前述规定办理。

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

如果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不足,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到养老金待遇的,通常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通常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当地的养老金标准执行,但部分地区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标准却不同,如北京就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养老待遇的损失应当是连续的,只要劳动者不能获得养老待遇就可以申请仲裁。但部分地区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权利主张设定了仲裁时效,如北京就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3]”。

四、个人账户

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权益记录,也是职工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

1.记录个人账户

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记录个人账户。职工工资或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要及时变更。不得采取“先记账,后缴费”的做法,企业或参保人员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欠缴月份不记录个人账户。参保人员本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记入个人账户。在实行税务征缴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做好与税务部门的衔接,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程序,明确各自职责。收到养老保险费征缴总额与明细票据后,要认真核对,及时记账,发现问题要及时沟通和更正。

个人账户要按月记账。计息使用“年度计算法”的地区应逐步统一使用“月积数计算法”计息。对账时间为每年的4月至6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养老保险缴费和个人账户记录,每年至少公示、打印一次个人账户对账单,并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记录个人查询和对账情况,方便参保人员了解企业缴费和个人账户结存情况。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有异议时,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提出更正的要求。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异议,社保机构要及时核实和更正。

2.个人账户的接续与管理

企业因改制、关闭破产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下岗职工出中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企业或职工本人核对个人账户记录。确认无误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本人三方签字(盖章)。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填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并发放到每位职工手中,为他们重新就业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服务。对因自动离职、失业、参军、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判刑等中断缴费的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做出分类,建立专门的中断缴费数据库,封存个人账户。对于参保人员死亡、跨统筹地区调出、出国定居、缴费不满15年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情况,账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与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分开管理。

3.个人账户的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工作调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和基金的转移手续。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调入已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时,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是否转移,由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入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时,从调入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在调入企业前已经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储存额合并计算。

4.个人账户的继承

根据规定,职工在职死亡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的存款额可以继承。具体规定如下:之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注:在个人账户实行全部由劳动者缴纳之前,用人单位的缴费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现已经停止这种做法)的本息。第二,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第三,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毕后,应当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5.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职工养老保险的一项法定权益。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实务中,各地实行个人缴费年限的时间并不一致,故而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也就不相同,如北京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时间以1992年10 月1日为界。为适应推进国企改革和有关事业单位转制的需要,国家对一些特殊情况出台了专门的规定。例如,《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 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 *** 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 *** 承担。为此,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需要区别对待,且各地的具体政策需要查询后执行。

五、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督促用人单位和外国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就业,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参保缴费。2011 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免收滞纳金。2012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2011年10月15日起收取滞纳金。2011年10月15日以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从在中国境内就业开始之月起参保缴费。用人单位申报外国人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人民币形式申报。

对于首次参保的外国人,应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其本人有效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到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发放社会保障卡。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国家国籍的就业人员,在其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协议规定免除其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对于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后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对于协议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则上按照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实务提示

养老金待遇距离大多数劳动者都很远,且养老保险关系尚不能在全国转移。养老保险会成为焦点、难点,也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重点之一。养老保险是不能由双方约定或单方选择放弃的。

第三节 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建立专项基金,为城镇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况下提供社会救助的一项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以各地的具体政策都具有不同特色,而且国家正在酝酿医疗体制的改革。故本节仅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作一简单介绍。具体执行时,请遵照当地具体政策执行。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决定。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当前各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并不相同,具体请遵照当地政策执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三、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四、医疗保险的待遇

1.基础标准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更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更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更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更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更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更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2.特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 *** 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制定。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 *** 帮助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3)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更低比例不低于60%。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5)被害人遭受他人伤害的医疗保险。各地的医疗保险均设定了相应的医疗待遇的支付范围。大部分地区均未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列示了准予支付医疗保险的范围。通常来讲,“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项目费用,如斗殴、酗酒、自杀、性病、故意自伤、自残、戒毒等”医疗费用是不在基本医疗费中支付的。但作为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他人伤害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基本医疗费中支付。

五、医疗保险的转移

关于医疗保险的转移政策散见于各地的医疗保险政策之中,具体需要遵照各地的政策执行。但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六、用人单位的特别关注

1.医疗保险的补缴和损失赔偿

医疗保险的补缴同养老保险的补缴。如果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可据此主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主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且仲裁时效是从劳动者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计算。所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还存在这种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

2.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立的重要医疗保险。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补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实务提示

医疗保险是基本社会保险之一。距离劳动者最远又最近,平时医疗保险待遇不会成为劳动者的关注焦点,但一旦医疗保险待遇成为关注焦点,则可能引发较大额度的争议。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疗保险待遇的主张可能成为新的关注焦点。医疗保障是用人单位进行攻心战的重要阵地,连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这一福利措施都要上阵了,为什么还要放弃医疗保险?

第四节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运用社会力量,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为那些在劳动年龄内,由于非本人原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收入损失补偿,维持其基本生活,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需要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及依法纳入失业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共同组成失业保险基金。

通常,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补缴;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补缴当年度的失业保险费;凭有效的仲裁裁决书或民事判决书可为职工补缴历年度的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补缴时间不足,或者少保、漏保等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该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二、失业保险待遇

1.待遇标准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三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而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尤其要引起用人单位重视。所谓“非因本人意愿”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终结不是出于劳动者之意,而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以下情形:(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2)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5)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帮助劳动者获得失业保险金,明明是劳动者自己辞职的,仍然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中作非劳动者辞职之意思表示。虽然劳动者可据此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用人单位首先面临的是相应的处罚,《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这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显然是自己证明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终结,如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在其他方面的工作也出现了疏忽,存在纰漏,那么用人单位将可能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赔偿责任。

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符合条件的失业劳动者享受以下失业保险待遇: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包括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标准和每个月领取的失业金标准。其中失业金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确定。第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第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如果失业职工是由农民工转化过来的,则失业保险金通常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户口转为城镇后,其享受标准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口转为城镇前,按前款规定标准享受;户口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标准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应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自谋职业者除外),并可享受当地促进再就业服务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助。

2.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的计算

劳动者的失业保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领取失业金期限标准为: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关于劳动者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之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如果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因参保缴费时间不足一年,自愿辞职、没有求职要求或不进行失业登记以及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该失业人员原有缴费时间应当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后,将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25]。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失业保险金按照下列流程办理:之一,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二,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第三,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三、失业保险的转移

根据规定[26],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停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①重新就业的;②应征服兵役的;③移居境外的;④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⑤被判刑收监执行的;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 *** 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五、特殊人员的失业保险

1.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27]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相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对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办法办理。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 ***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司字[2000]第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职工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军队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单和缴费工资等情况,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缴费记录。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参保人员失业时,如果符合条件,则要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劳动者失业时不能享受失业金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地区还特别规定了需要加倍赔偿,如浙江省就规定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形下需要承担失业金2倍的赔偿。

实务提示

支付失业金肯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结束后才发生的。失业保险是不能补缴的,但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当地的政策,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加倍赔偿。

第五节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在职女工因生育而导致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和正常收入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我国目前尚无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6年发文要求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生育保险办法,以扩大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在实践中,全省统一的生育保险政策并未真正建立,基本上还是以地级市的生育保险政策为主。我们在处理具体的生育保险事宜时,应当参阅当地的具体保险政策。

一、覆盖范围

目前,国家未出台有关生育保险的专项法律、法规,按照《劳动法》第70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规定,各地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生育保险办法,扩大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通常各地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范围与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二、缴纳保险费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 *** 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更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三、生育保险待遇

享受生育津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在生育时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处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而导致女职工生育后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之一,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3)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时间已经符合当地的更低缴费月数;(4)女职工属于缴费名册中的劳动者;(5)女职工的生育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第二,生育保险是不能补缴的。部分地区允许用人单位补缴当年度的生育保险,但通常都不允许生育保险跨年度补缴。

实务提示

生育保险往往是和女职工权益保护联系在一起的,母亲是天下最伟大的称号,对母亲的保护肯定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对待生育保险应当积极主动。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职责,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违法生育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节 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事关劳动者和其他职工的切身利益,《住房公积金条例》[28]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覆盖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对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显然,住房公积金覆盖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及该单位的在职职工。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

1.缴存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2.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 *** 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

但国家对有关缴存比例作了相应的规定[29],即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3.降低缴存标准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但缴存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4.特殊情况下的缴存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5.缴存时间与程序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6.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7.法律责任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1.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2)职工享受城镇更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3)离休、退休的。职工依法离休或退休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4)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5)出境定居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7)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8)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更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职工已经拥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且依法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第二,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第三,通过了银行的审查,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以说,职工已经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仅是获得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四、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之一,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单位和个人享必须在法定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范围内才可受前述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单位通过提高缴存比例发放住房补贴,则该部分不仅要列明,且应当作为单位向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有关单位与职工就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并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普通的民事争议,故而职工或者单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实务提示

住房公积金的实质是用人单位给予的免税的住房补贴,甚至还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加大住房补贴的发放。住房公积金是较好的劳动报酬策划点之一。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全部归劳动者所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由单位和职工按照各一半的比例进行的。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解决之道。

第七节 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企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其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构成我国个人的养老保险体系。

一、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

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可以建立企业年金。能够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也就是说,企业依照当地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才拥有建立企业年金的资格。如果企业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都无法做到,那么其是不可能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第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毕竟这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如果企业没有良好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也不会为员工谋求额外的养老保险。第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这是因为企业年金的具体运作管理都需要通过协商机制完成,如果企业不具备这一基础性运行能力,则不可能建立并运行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是经企业与职工民主协商建立的专项集体合同,其必须是经过协商机制通过的,能够为企业所承担的,且又不违反相关政策要求的。

1.方案内容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人员范围;(2)资金筹集方式;(3)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4)基金管理方式;(5)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6)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7)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8)中止缴费的条件;(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1)企业缴费;(2)职工个人缴费;(3)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其中,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企业缴费每年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2.方案的通过与备案

企业年金是否建立以及企业年金的方案,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企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审查企业年金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文本15日内,向企业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企业年金方案经集体协商后作出调整的,企业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0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三、企业年金的管理

1.管理模式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的比例计算出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2.受托人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3)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4)具有决策能力;(5)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3.年金的管理与投资运营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具体包括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其中受托管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签订的合同,托管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合同。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进行企业年金的管理与运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必须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企业年金的管理与运营。但作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受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体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受托人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为12位数字代码,前6位为GB/T 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规定的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后6位为本省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备案的顺序号。在执行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条款有调整或基金管理合同发生变更,受托人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年金运营的收益是企业年金基金的重要来源之一,企业年金的运营成效事关企业年金最后能否发挥补充养老保险之功能。企业年金相关的运营管理其实是非常复杂的事情,但囿于篇幅,将不再展开介绍。但是,企业年金的策划与管理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操作是企业事半功倍的选择。

四、企业年金的支付

企业年金的支付包括支付条件、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均由企业年金方案确定,职工必须遵照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企业年金的支付。通常企业年金的支付需要符合以下原则:

之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三,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与争议是普通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进行有效的处理。但是,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五、企业年金的税务处理

企业年金的税务处理包括两部分,一是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二是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 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关于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30]。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企业,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则:A.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B.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前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企业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应退税款的具体计算公式: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2009年12月10日之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 *** 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由此涉及的补税事宜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照以下方式操作:

(1)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2)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此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注:该公式中的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其中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注:根据公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其中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其他补充养老保险的涉税。企业年金仅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用人单位还可实施其他补充养老保险。但用人单位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成本是以全部补充养老保险之和为基数的5%操作的,而对用人单位实施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所获得的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务提示

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较好福利的象征,也是用人单位实力的象征。对于企业年金用人单位应当量力而行。企业年金是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的重要砝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企业年金而发生的争议仍然是劳动争议。企业年金由企业年金理事会为受托人,进行管理,但企业年金理事会不能参与企业内部的其他管理。

附录:本章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259号)

6.《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7.《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使用公民身份号码的通知》(1999 年6月1日,劳社厅函[1999]66号)

8.《关于如何执行和解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的复函》(2002年7月31日,劳社厅函[2002]239号)

9.《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9月18日,国发[1995]6号)

10.《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国发[1997]26号)

1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年12月3日,国发[2005]38号)

1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6号)

13.《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年9月20日,劳社部发[2001]13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06年6月27日,财税[2006]10号)

15.《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258号)

16.《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国发[1998]44号)

17.《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部发[1994]504号)

18.《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19.《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24年4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 ***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财税[2006]10号》: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4]详见《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

[5]注意,这一比例各地有不同的标准,如上海为200%。具体执行时,请遵照当地政策执行。

[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五、统一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各地要从2006年1月1日起,将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目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尚未达到8%的地区,要统一提高到8%。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认真清理审核个人账户数据,实现个人账户的规范化管理。

[7]《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

[9]《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二条。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8月2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12]指《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13]《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年9月20日,劳社部发[2001]13号)。

[1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02号)。

[15]《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75号)。

[16]《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号)。

[17]《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79号)。

[18]注:我们不是对农村劳动者歧视,而是基于关照政策的原文表述采取的直接引用。

[19]详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2001年12月21日劳社厅发[2001]8号)。

[20]详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8日劳社厅函[2001]44号)。

[21]详见《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

[22]详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2001年12月21日,劳社厅发[2001]8号)。

[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4]《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13号)。

[25]详见《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劳社厅发[2004]11号)。

[26]详见《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2]117号)。

[27]具体指《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8]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并经国务院令第350号重新发布。

[29]《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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